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后,税务总局对企业销售自用固定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下达了多个文件,从财税〔2008〕170号文到国税函〔2009〕90号文,都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这里我把一些个人的理 解与大家进行探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 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的要求,是否可理解为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在购入当时就能确定是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在销售时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如是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而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未抵扣的(如发票过期等),或者纳税人不知可抵扣而未抵扣的,在以后年度销售时也需要按17%进行纳税。 发布日期:2009-07-31 投稿部门:栖霞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