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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起征点优惠应注意的税收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2-02-20

(摘自:江苏地税网) 

  我省在2011119日发布《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苏财税[2011]35号),明确将全省两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按期征收起征点均调整为20000元。新政起到了为我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经济主体减负的作用,有力提振了全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经济的发展信心,受到纳税人的普遍欢迎。但纳税人在享受此政策的过程中,应注意四个法律问题,以免因行为不当触及税法。

  一、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第一道关口。新办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于营业执照办理后30日内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这是保证纳税人享受包括起征点调高税收优惠政策的必经程序。如果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能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可能涉及违反税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准确申报营业收入。营业收入是税务机关判定纳税人起征点界限的最直接依据,因而营业收入的准确核算至关重要。一是不同税率的经营项目应分开核算。目前我国税法规定,对经营不同税率税目的纳税人,其纳税时,如果经营项目是分开核算且账目清楚准确的,税务机关应分别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分别加计征纳税;如难以准确分开的,则按从高适用税率进行纳税。二是要准确核算总收入。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收入,税务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核查,并以核查后的经营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这就涉及到纳税人申报收入与税务机关核查收入是否一致的问题。对于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致使漏缴税款的,税法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该法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规范合理使用发票。发票不仅是交易双方进行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营业收入是否准确、是否合法的重要凭证。可以说,发票是征纳双方认定涉税事项的一个重要纽带,因此,纳税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一定要注意规范开具、收受、使用涉税发票,否则,将涉及发票违规。发票的不当使用,可以直接导致经营者自己不缴、少缴税款,或者导致其他相关单位少缴、不缴税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及时申报有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这就表明,我省内纳税人,当其营业收入超过20000元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个体工商户定额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月营业额连续3月超过30%的,税务机关应调整其定额。因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在享受起征点减免优惠时,如果营业额发生上述变化,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调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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