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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存在的差异分析

发布日期:2012-09-03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810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自201210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新老文件存在着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适用的范围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有了明确的概念,而118号文对何为政策性搬迁只是一笔带过。

    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118号文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概念未作具体的描述,只是在第一条笼统的表述为,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搬迁。

二、对搬迁企业税务管理和核算的要求

    40号公告对搬迁企业税务管理和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四条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40号公告对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和支出汇总清算提出了专门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118号文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未要求企业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亦未要求企业跨期搬迁的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三、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核算范围的规定

40号公告对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和支出核算范围分别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为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创造了条件。

1、企业的搬迁收入

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2、企业的搬迁支出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118号文对企业搬迁收入作了专门描述,但范围较40号公告窄;对企业的搬迁支出未作具体的描述。

118号文第一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40号公告对搬迁企业的搬迁资产税务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3、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4、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118号文对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未作过多的规定,只是在第二条第(三)款中对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或摊销作出了相应描述: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政策性搬迁重新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政策性搬迁重新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的价值能否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问题,是40号公告与118号文最主要的区别之一,也是对搬迁企业影响最大之处。

40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118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六、完成搬迁年度及何时进行搬迁清算的相关规定

40号公告对完成搬迁年度及何时进行搬迁清算作了具体的规定:

    1、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2、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3、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118号文对何为已经完成搬迁未作界定,但规定了搬迁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最长期限,该文件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不包括规划搬迁当年度),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七、搬迁损失及搬迁期间亏损弥补的税收优惠

    40号公告对搬迁损失及搬迁期间亏损弥补存在一定的税收优惠,但118号文未作规定。

    140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八、企业政策搬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时间及材料

     40号公告对企业政策搬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时间及材料规定了具体的要求:

     140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240号公告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搬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118号文对企业政策搬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时间及材料未作规定,仅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管理和审核。

118号文第三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九、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40号公告较118号文行文更加严谨,可操作性更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实务操作;但对企业来说,40号公告较118号更加严厉,增加了企业税收负担。

 

 

 

                    

发布日期:2012-09-03      投稿部门:新港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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