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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新政策下应注意税收风险

发布日期:2013-11-27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执行。40号公告取消了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的要求,将原对外支付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改为向税务机关报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规定税务机关当场无须对纳税事项进行审核,只在《备案表》上盖章,《备案表》中也不体现有关纳税事项的内容,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提供了便利。

40号公告规定,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原政策是在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对外支付事项完税或确认免税情况下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新政策主要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掌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行纳税申报,在对外支付时由被动变主动,主管税务机关事后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将按规定处理。由于对外支付业务比较特殊,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风险。

纳税人在发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签订合同时,应向税务机关做好咨询,履行税务登记手续,区分征税与免税,了解相关税收协定,熟悉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来自: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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