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网站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的当前位置:政策法规  >  财经要闻

一批税收政策新年起执行 税收中介专家解读关键点

发布日期:2013-12-24

    从2014年1月1日起,一批新的税收政策开始实施。这些新政策的主要内容有哪些?执行中需要注意哪些关键点?本报邀请税收中介专家作出详细解读。

    受访专家: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王冬生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 杨红 裴庆芝 郑娟 陈鹏

    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 郝龙航

    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试点

    文件名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主要内容:

    1.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铁路运输业务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从属于陆路运输税目,增值税税率11%。

    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纳入“营改增”试点,增值税税率为11%。

    3.106号文件完善和调整了融资租赁的差额征税办法,调整1项和新增6项差额征税业务。

    4.增加了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即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5.接受铁路运输服务的应按取得的增值税货运专票上注明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购进初级农业产品,符合《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按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6.调整了“营改增”试点减免税优惠、即征即退的过渡政策。

    关键点解读:

    1.注意“营改增”试点范围变化。此次“营改增”试点扩围,除铁路和邮政外,还增加了一些“营改增”试点的小行业,比如把收派服务、翻译服务和航天运输服务也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2.注意售后回租销售额的确定。106号文件允许租赁公司在收取的租金中扣除租赁物的本金计征销项税,这就避免了对没有进项的租赁物本金征收增值税。但是与老规定相比,可以扣除的范围缩小了,“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不再允许扣除。

    3.注意其他几项服务销售额的确定。106号文件除重新明确了售后回租的销售额之外,还规定了其他几项服务的销售额。

    4.注意相关优惠政策内容的变化和截止日期的调整。

    (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不再延续,从2014年起,电影放映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3)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5)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免征增值税。

    (6)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7)以下优惠都执行到2015年底。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对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8)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享受免税的期限延续到2018年12月31日。

    5.注意国际运输零税率的适用方。根据106号文件,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6.注意抵扣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率的变化。106号文件规定,接受铁路运输服务,应按取得的增值税货运专票上注明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

    “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认定再出新规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主要内容:

    1.“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2.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关键点解读:

    1.75号公告是基于2014年1月1日全国“营改增”试点将铁路运输与邮政业服务纳入后,将试点前期的“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的总结,同时将已发布的多个相关法规废止。

    2.与之前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5号公告、2013年第28号和33号公告相比较,一个重要的变化是“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而之前理论上都是试点之后才能推进此项实际性的工作,预认定措施更多是从试点顺利推进的角度,长远来看,预认定应只是一个过渡的办法。

    3.除上述第2点之外,75号公告其余内容基本上是一种更严谨的表述调整,如“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修订为“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一限制,遵照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03〕10号)中的规定条件,去掉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在实务中将减少很多争议。

    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缴纳

    文件名号: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主要内容:

    1.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上述两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4.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5.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点解读:

    1.年金的运行。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2.年金的领取。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3.年金的个税递延纳税规定。可以递延纳税的所得包括年金企业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和年金投资收益运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4.缴费工资基数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5.什么时间征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6.年金中既有缴过个税的,又有没缴过个税的,注意其税务处理。

    个人在103号文件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由于其领取的年金中,既有已经缴纳过个税的,也有没有缴纳过个税的,按照下面的方式处理: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103号文件规定的方式征税。如果是个人分期领取年金,按103号文件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分摊已经缴过个税的年金,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10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一次性领取年金如何纳税。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103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8.年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应该是当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为全体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才可税前扣除,如果只为部分中层或高管缴纳年金,是不能扣除的。

    9.年金缴费方式的选择。年金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每月或每季缴纳,也可以是每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以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工作量,二是税收负担。从工作量的角度考虑,肯定是半年或一年缴费的工作量小。从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应该根据员工的收入水平和缴费的规模测算不同方式的税负水平。假定在12月缴纳全年的年金,全部年金都从12月的工资中扣掉,有可能出现差额低于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的情况,这就可能不如平均到每个月中缴纳,可以更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问题明确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主要内容:

    1.进一步完善明确了关于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

    2.补充明确了两种情况下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

    3.补充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种类。

    4.规定了申请退(免)税申报延期与申报免税的衔接办法。

    5.增加了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规定。

    6.完善了加工贸易委托加工费的退(免)税管理。

    7.加强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管理。

    8.加强对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管理。

    9.加强出口退税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管理。

    10.进一步简化了申报手续。

    关键点解读:

    1.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经审批确认,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注销后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

    2.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的两种情况,一是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声明放弃已申报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视同已结清税款;二是出口企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

    3.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选择免税或征税政策后,36个月内不得改变。

    4.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为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5.出口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应在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且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6.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其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

    7.受托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补充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8.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9.出口企业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复印件。

    10.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免税申报手续,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

    出口退税免税申报办法调整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主要内容:

    1.明确了企业正式退(免)税申报的前置条件。

    2.明确了企业对税务机关预申报审核反馈结果中,因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凭证信息无与之对应的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处理方法。

    3.明确了生产企业按本公告申报退(免)税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税依据,及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处理方法。

    4.明确了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时的处理方法。

    关键点解读:

    1.该公告适用于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对外贸企业不适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即“先退税、后核销”的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2.企业退(免)税申报前必须进行退(免)税预申报,否则企业不能申请退(免)税。

    (1)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25栏)。

    (2)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3)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到期时仍因申报的退(免)税凭证没有相关退(免)税凭证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无法通过预申报审核的,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公告》规定的资料,其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限的限制。

    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申报事项调整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主要内容:

    1.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2.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

    3.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关键点解读:

    1.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88号),64号公告是为配合这一政策施行而推出的。88号文件明确广告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税征收,并规定了缴费额的计算方法。64号公告是就有广告业务的纳税人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办理由地税转到国税缴纳的过程中就登记与申报有关事项的行为进行的规范。

    2.注意办理登记事项的时点。

    (1)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2)在公告出台这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在首次发生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3)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3.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但同样要按照64号公告的规定履行登记申报事项。

    无偿赠送煤矸石要缴增值税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

    主要内容:

    1.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2.销售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3.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关键点解读:

    1.煤矸石是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选洗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2.2011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2011年第32号公告,明确从当年6月1日期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规定内容基本类似。两个公告不同点在于,32号公告要求此前执行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此次的70号公告则强调,如在公告执行前已经处理,则不做调整。若仅仅发生但尚未处理,则按新规定执行。

    3.企业一旦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在税务处理上除了要对增值税进行调整,还要注意可能要对企业所得税予以调整。

    动物骨粒按13%缴纳增值税

    文件名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1号)

    主要内容:

    1.动物骨粒,指将动物骨经筛选、破碎、清洗、晾晒等工序加工后的产品。

    2.动物骨粒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

    3.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71号公告规定执行。

    关键点解读: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农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农产品,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2.在《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动物类中,列举了“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没有包含骨粒。国家税务总局在政策解读中认为,将动物骨进行筛选、破碎、清洗、晾晒等工序加工后形成的骨粒产品,仍保持了原动物骨的物理性质,其加工过程属于简单物理加工,所以应适用农产品13%的增值税税率。

(来自:中国税务报)

苏ICP备08103862号 Copyright © 2008 江苏苏税迅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31楼 电话:025-84650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