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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4-04-11

 

财税字【1994】第013号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 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 2%。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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