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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08-05

 

国税发【2002】第098号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帐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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