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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纳税人税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12-28

宁地税发〔2009156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所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市政府有关要求,按照省局对建筑业纳税人税收征管的工作要求,现就建筑业纳税人税收管理的相关工作明确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的规定

 

  (一)本市建筑业纳税人的纳税地点

 

  1、本市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外),在本市范围承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项目应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的税收收入归属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其他税收向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收归属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在本市范围承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项目应纳的所有税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收归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外地来宁建筑业纳税人的纳税地点

 

  1、对外地来宁建筑业纳税人和本市建筑业纳税人的区分标准按照宁地税发【200868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执行。

 

  2、外地来宁的建筑业纳税人在本市范围(除原五县)承接工程项目的,仍委托南京市建筑管理处代征相关税收。外地来宁建筑业纳税人必须先在代征点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按项目所在区域确定税款归属。

 

  3、外地来宁的建筑业纳税人在原五县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按照原五县的管理要求进行税收征管。原五县主管税务机关仅能对本区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开票征税,对工程项目非本区县范围的,一律不得进行税款征收和开具发票。如果实行委托代征的,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的代征软件。

 

  (三)本市范围承接的工程项目跨区县的纳税地点

 

  1、对本市范围承接的工程项目跨区县的,由市局征管处和一处按照工程的主要工作量指定税收管辖。原则上参照跨度区域的公里数、占地面积、投资总量等要素按比例进行划分,分别进行项目登记,税款分别缴纳入库,每半年或每年年底统一进行清算调整。

 

  2、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由市局征管处和一处,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要求,进行委托代征。

 

  二、建筑业纳税人的相关管理规定

 

  (一)税务登记管理

 

  1、本市建筑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

 

  本市的建筑业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在本市范围承接的工程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2、外地来宁建筑业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

 

  (1)外地来宁的建筑业纳税人在我市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2)外地来宁的建筑业纳税人在我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包括超过180天的),应向其工程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二)项目登记管理规定

 

  1、已纳入委托代征管理的,承接建筑项目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设在委托代征单位的窗口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没有纳入委托代征管理的,承接建筑项目的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2、跨区县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根据要素比例进行划分后向所跨的区县税务机关分别进行项目登记。

 

  3、对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其承接的本市范围工程项目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三)发票管理规定

 

  1、对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劳务(如煤气、天然气管道安装,自来水安装,有线电视安装,电话安装、宽带安装,空调(不包括中央空调)安装,市局规定的其他建筑劳务)的单位(不包括外地来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并报市局备案。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筑业纳税人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建筑业发票。

 

  (四)退税管理规定

 

  建筑业税收征管调整后的退税,由税款入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五)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检查)管理规定

 

  1、对纳税人按规定尚未完成建筑业项目清算的,对该项目流转税的评估税款和查补税款在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

 

  纳税人其他税收的评估税款和查补税款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

 

  2、对纳税人已按规定完成建筑业项目清算的,对该项目的流转税和纳税人的其他税收的评估税款和查补税款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入库。

 

  三、施行时间

 

  本意见自2010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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