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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08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的内部监督与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集团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称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国资委及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财务状况、内控制度建设、资产质量、经营绩效、经济责任以及项目建设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资人审计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组织安排有关内部审计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

(二)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开展市属集团重点子企业负责人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四)组织实施企业关闭清算、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等重大经济事项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对企业对外投资、重大资产重组或处置等特定经济事项的专项审计;

(六)对政府审计、社会审计以及外派监事会检查反映企业的重大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七)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专题调研和工作交流等活动。

第五条  国资委应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年度审计项目,对市属集团本部及重点企业应每三年轮审一次。

第六条  国资委应跟踪掌握年度审计项目进展情况,对企业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对审计报告进行随机抽样审核。

第三章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职权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得将内部审计机构与财务会计机构合署设立。

企业已实行纪检监察、监事会和内部审计三位一体大监督机制并设立监督工作办公室的,由监督工作办公室承担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与非财务部门合署设立的,应当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和承担内部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范围应全面覆盖企业本部、全资和控股子企业。

第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国资监管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体系;

(三)对企业及子企业财务状况、重要经济活动和重点业务环节进行审计

(四)对企业及子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执行、经营绩效、内部控制制度执行进行审计;

(五)对子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六)按照国资委的工作安排具体实施有关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

(七)对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监事会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企业董事会要求办理的审计事项。

(九)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意见;

(十)对企业聘用(更换)审计、评估机构及其报酬支付和质量评价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与监事会、纪检和外部审计工作相互配合,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重要的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封存。

第四章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企业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及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三)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要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四)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

(六)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七)对审计意见(决定)的落实情况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监督;

(八)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处理意见(决定)等文件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设置密级和建立审计档案。查阅审计档案资料须经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五条  企业所配备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二年以上财会、审计工作经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结果加强管理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应与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责任追究以及相关人员的任用相结合。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内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法制、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程序、按制度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属集团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向国资委审计机构报告: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企业所属子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和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送专项审计报告;

(四)按照国资委要求组织实施的有关专项审计报告;

五)企业内部审计负责人变更事项。

第六章 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于在内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或部门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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