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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构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8-01-07

 

 国税函【1998】第013号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构,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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